能源管理法

法源依據

第十五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一條第二項能源發展綱領,就全國能源分期分區供給容量及效率規定,訂定 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作為國內能源開發及使用之審查準據。

審查對象、內容、說明書格式規定

第十六條
大型投資生產計畫之能源用戶新設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其能源使用數量對國家整體能源供需與結構及區域平衡造成重大影響者,應 製作能源使用說明書送請受理許可申請之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新設或擴建。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前,應依前條所定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對能源用戶之使用數量、種類、效率及區位等事項進行審查。 能源用戶應依前項審查結論,就能源使用數量、種類、效率及設施設置區位切實執行;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追蹤查核其執行情形。 第一項能源用戶適用之範圍、能源使用說明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罰則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處罰: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率。

第二十五條
能源用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未經核准而新設或擴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輸入能源或命能源供應事業停供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