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 |
適用對象有哪些?
Q1. 適用對象有哪些?
適用對象有三要件:
- 新設或擴建之能源使用設施。
- 屬於火力電廠、汽電共生廠、石油煉製或一般生產製造之工廠。
- 全期淨增加規模達下列之一:
- 發電設備裝置容量≥50MW
- 汽電共生系統發電設備裝置容量≥50MW
- 汽電共生系統用電契約容量≥25MW
- 原油日煉量≥10萬桶
- 用電契約容量+自用發電設備裝置容量(≥2000kW)≥25M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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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2 |
哪些新設或擴建投資生產計畫無須申請能源使用說明書審查?
Q2. 哪些新設或擴建投資生產計畫無須申請能源使用說明書審查?
- 非屬適用對象(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C大類製造業者、電業法規定之電業、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規定之汽電共生系統、或石油管理法規定之石油煉製業)者;如:海水淡化廠於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為E大類「用水供應及污染整治業」用水供應業,天然氣接收站於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為D大類「電力及燃氣供應業」,兩者皆非能源用戶適用之範圍,故無需申請能說書審查。
- 因外在因素導致用電量增加,非新增或擴建能源使用設施者,非能源用戶適用之範圍,無需申請能源使用說明書審查;如因汽電共生降低發電量或自用發電設備除役,而必須轉而向台電購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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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 |
目前已規劃進行中屬納管範圍之投資生產計畫,如何判別是否應依法提出能源使用說明書申請審查?
Q3. 目前已規劃進行中屬納管範圍之投資生產計畫,如何判別是否應依法提出能源使用說明書申請審查?
能源開發及使用評估準則生效日前,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需申請審查:
- 目前已合法商轉者。
- 目前已合法興建完成,尚未商轉者。
- 已取得相關許可、核准,開始動工興建者。
- 已取得受理許可申請機關之核准或許可者(參閱受理許可申請機關與授權法規彙整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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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4 |
目前已申請受理許可申請機關之許可或核准,但迄準則生效日仍尚未取得許可或核准之投資生產計畫,是否應申請審查?
Q4. 目前已申請受理許可申請機關之許可或核准,但迄準則生效日仍尚未取得許可或核准之投資生產計畫,是否應申請審查?
否。於準則生效日前,已提出受理許可機關之許可或核准申請者,無需申請能源使用說明書之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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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5 |
既有的能源使用設施是否應申請審查?
Q5. 既有的能源使用設施是否應申請審查?
既有之能源使用設施無需申請能源使用說明書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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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6 |
一般工廠和台電間的用電契約容量分為經常用電和備用電力(汽電機組歲修時使用)部分,請問備用電力是否計入?
Q 6:一般工廠和台電間的用電契約容量分為經常用電和備用電力(汽電機組歲修時使用)部分,請問備用電力是否計入?
- 汽電共生用電契約容量包含經常用電與備用電力,故備用電力已計入。
- 如汽電共生系統全期規劃數量為發電設備裝置容量達50MW以上,或用電契約容量達25MW以上者,應申請能源使用說明書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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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7 |
開發案全期的定義為何?
Q 7:開發案全期的定義為何?
- 全期定義為投資計畫申請許可時,自當年度回推五年起算,迄該申請案預定商轉年止,為全期。申請許可時距本準則施行未滿五年者,回推至本準則施行日起算。
- 全期規劃數量,係指於全期內完工之能源使用設施之數量,加計申請許可之數量。但下列數量不予計算:
- 公告生效前已取得許可之數量。
- 能源使用說明書經審查核准且未失效之數量。
- 若已知投資案為分期開發,請依全期規劃一併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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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8 |
新設和擴建之定義為何?
Q 8:新設和擴建之定義為何?
- 所稱「新設」,係指同一廠址中,能源用戶新設置能源使用設施,或將原能源使用設施全部拆除,而重新設置者。
- 所稱「擴建」,指同一廠址中,已有能源使用設施,能源用戶增設或更新能源使用設施(含發電機),致數量增加者,不包括因更換部分零組件致裝置容量變動。
- 如原有原油日煉量為10萬桶,增加為20萬桶,僅就淨增加10萬桶部分納入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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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9 |
若部分設備如鍋爐汰換,發電機和裝置容量皆不變,是否需要納管?
Q 9:若部分設備如鍋爐汰換,發電機和裝置容量皆不變,是否需要納管?
若發電裝置容量並無新增,將不會達到能源用戶適用之範圍,無需申請能源使用說明書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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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0 |
適用對象是如何訂定的?
Q 10:適用對象是如何訂定的?
- 電力類與汽電共生類為參考「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訂定。
- 石油煉製類參考蒸餾塔最小經濟規模訂定。
- 石化下游及一般製造業參考制度規劃時,前百大能源用戶用電契約容量規模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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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1 |
自用發電設備適用門檻是如何訂定?
Q 11:自用發電設備適用門檻是如何訂定?
依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規則第3條第2項:發電總容量在2000kW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故規範自用發電設備≥2000kW者方納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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